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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26年3月25日出台了一个或将影响深远的再审判决 ——。[1]其中的关键争点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对其大量使用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应连带承担辅助(或帮助)侵权责任?法院表示,除非原告(权利人)能举证显示被告(平台服务提供者)意图(或故意)提供其平台服务作为侵权用途,平台无须为其用户承担辅助侵权责任(或诱使affirmatively induce)其使用者从事侵权;或是(2)显示被告是为了从事侵权其服务并以此作为诉求。鉴于当前著作权侵权的主要发生地就是网络平台,美国又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相关责任的法规肇始地,由此形成了影响全球的“通知—删除”与《避风港》法则。这个司法发展也自然备受关注。本文是对该案判决的介绍、分析和评论。
通过网络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是自互联网普及以来一直存在,并持续至今的问题。随着互联网后台技术的不断演进,尤其是广泛应用的点对点分布式存储和分享,著作财产权利人从开始时对直接侵权人起诉维权已愈来愈不可行。因此权利人组织(以唱片与影视业者为代表)开始转向平台服务提供者施压,要求他们必须采取更积极的行动监控在其平台上发生的种种侵权行为,尤其是明目张胆的明显侵害。经过3年的努力和酝酿,美国唱片业协会(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 RIAA)与美国电影协会(Motion Picture Association of America, MPAA)两个权利人组织与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有线影视(Cablevision)、康卡斯特(Comcast)、时代华纳(Time Warner)和威瑞森通信(Verizon)等五个全美最具规模的互联网服务(平台)提供者于2011年7月联合组建了一个“版权信息中心”(Center for Copyright Information),致力于协调和处理这类侵权行为,并于2013年2月正式上线推出分六个阶段逐步对应网络侵权的举措,称为“版权警报系统”(Copyright Alert System, CAS),也被称为“六振出局项目”(six strikes program)。[2]
被告考克斯通讯公司(Cox Communications)在本案发生时为美国第三大有线]基于种种考虑,该公司始终未参与或加入该“版权警报系统”,而是自行制定了一个“侵权累犯政策”(repeat infringer policy)。本案发生前,已先有总部位于德国柏林的BMG权利管理公司率先向考克斯公司起诉,并获得了胜诉判决。[4]受到该案判决的鼓舞,在共同原告(代表好莱坞及音乐发行的权利人)依据美国《著作权法》第512条“通知—删除”的程序规定先后对被告发出了163,148封侵权通知却认为依然无果后,遂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指控被告在2013-2014年间恣意放任其订户通过其网络平台至少对共同原告的10,017首仍受著作权保护的音乐作品直接侵权,因此应承担相映的辅助侵权(或帮助侵权,contributory liability)与代理侵权(vicarious liability)等间接责任。
被告依循其自订的政策,对原告方发来的通知以逐步渐趋严厉和全面自动化的方式处理,对被指控的初犯订户不会采取任何行动,另限制每天可从原告方面收到的侵权通知不超过600封和对被指控方封禁账户的数量。结果陪审团评定被告完全败诉,并给予共同原告10亿美元法定赔偿(每个受侵权作品获得99,830.29美元,包括惩罚性赔偿),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陪审团的评定。被告不服上诉。
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对构成故意辅助侵权责任的裁判,但鉴于被告并未从其订户的直接侵权行为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推翻了陪审团和地区法院关于代理侵权责任的认定,并将全案发回就损害赔偿部分重审。
关于代理侵权责任,上诉法院表示,被告对第三方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代理责任必须符合两个要件:(1)自侵权直接获利;以及(2)对直接侵权行为人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能力。由于上诉法院认为原告的举证未能满足第一个要件,便没有继续审视被告对其订户是否具有监管的权利和能力。虽然原告举证被告的网络平台约13%的流量是点对点的活动,且这些活动当中的99%都是侵权,但却还不足以证明原告自己所主张,这正是诱导用户选择使用被告网络平台,并让其获利的主要原因。换句话说,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是通过其网络平台能促使其订户从事侵权作为诉求,以争取到更多的用户;也未能建立被告的订户刻意支付了更高额的费用以便在其平台上从事侵权活动,即未能建立对应的因果关系。
关于辅助侵权责任,上诉法院表示,首先需要举证“意图导致侵权”。这可通过诸如被告对在其平台上的侵权活动“视而不见”(所谓“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或是被告从销售其产品或服务给特定的用户或消费者“可相当确认其知晓或知悉该使用者会从事侵权行为”。只对其网络系统上发生了侵权活动具有一般性的认知尚且不足。后者即通称的“相当确定”标准(substantially certain standard)。
原告其次需要举证被告“相当程度促成”或“实质导致”(materially contribute to)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被告在这个部分试图以其网络平台并非为促进侵权活动所设计,且其使用者在相当程度上是从事合法的使用作为抗辩(所谓的“相当程度非侵权使用”(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是一种合理使用抗辩)。但法院没有接受。法院表示,依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问题的关键并不只是简单地检视一个产品是否具有某些或许多非侵权性的使用,而是对产品进行的行销推广是否具有造成著作权侵权的意图。法院进一步表示,仅仅未采取积极行动防止侵权行为发生固然在没有其他关于意图的证据时不当然构成辅助侵权,但在提供一个产品或服务时已认知其受众将通过对其使用从事著作权侵权却正是足以构成辅助侵权的可归责行为(culpable conduct),可推定具有故意或意图。这也与刑法上的帮助和教唆责任相互对应。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25年6月30日同意再审本案,并于2025年12月1日开庭举行言词辩论。聚焦的争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1)如“知悉”其平台使用者利用某些设置的账号从事直接著作侵权行为却未关停该等账号是否应视为“实质导致”侵权的发生从而应负辅助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都未对代理责任部分的判决请求再审)?(2)仅仅“知悉”发生了侵权是否足以构成美国《著作权法》第504条第(c)款[5]规定的“故意”?
庭审的过程显示,九位官显然既不满意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给出的判决理由,也不满意双方当事人各自对其主张的论述,于是试图寻找某种折衷。其中的一大挑战,是美国的《著作权法》并未像《专利法》第271条第(c)款(35 U.S.C. § 271(c))直接对辅助侵权责任予以规定。联邦最高法院过去曾经表示,凡是明知或故意诱使、造成或实质导致他人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虽然其本身并未直接侵权,仍不排除可能仍应承担责任,但只是预留了可能的空间,并非绝对的法则。[6]
法院对双方都提出了相当尖锐的问题。例如,原告方建议法院应采取“相当确定”(substantial certainty)作为检测平台注意义务的标准,即只要平台相当确定其特定的用户涉及侵权活动时,便应认定已符合了“知悉”的要件。塞缪尔·阿利托(Samuel Alito,1950 —)官随即质问原告律师,假定一所高校的师生职员在平台上开设了7万个账户,就算今天屏蔽或撤掉了1千个涉嫌侵权的账户,明天又会出现另外1千账户从事同样的侵权活动,请问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要如何处理,是否等于随时都承担侵权责任?索尼娅·索托马约尔(Sonia Sotomayor,1954 —)官则质问被告律师,许多被指控的侵权者是来自于同个家庭的账号,为何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能直接截断这类用户的账户?为何这会是“不合理”的做法?她特别指出,被告对用户的自由放任,尤其要到第13次被指控侵权才会屏蔽其账户的政策正是导致陪审团评定应负连带责任的主要原因。
从官们提出的问题,尤其是对非当事人联邦法务总监(或联邦政府诉讼代理人,Solicitor General)[7]的质问,可以看出法院试图从既有的不同法律规制中找寻是否有可能借用的框架作为对本案辅助侵权责任的范围与设计依据。
联邦最高法院于2026年3月25日以全票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将全案发回地区法院重审(不过有两位官提出了“协同意见”(concurring opinion),表示只同意多数意见的结论,并不赞同判决的理由,所以实际上是7:2)。
由克拉伦斯‧托马斯(Clarence Thomas,1948 –)官主笔的多数判决意见首先指出,该院之前的判例已经表明,一个向公众提供平台服务的企业或厂家并不因为仅仅知悉有的使用者将会利用其平台从事著作权侵权活动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尤其当平台服务提供者依据《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主张安全避风港的抗辩时,只要平台方提出并实施了对应侵权的政策,即在适当的情况下可对屡犯侵权的订户和账户持有者终止服务的,便无须承担间接侵权责任。[8]该法同时规定,即使不符合此一抗辩的要求,在考量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其他抗辩时,仍不可迳行以此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导。[9]
法院接着表示,包括被告考克斯通信公司在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平台究竟是谁在使用以及如何使用所知有限。他们固然可以测知是哪个网络地址对应到哪个使用者的账户,却无法区别个别的使用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无法直接控制其平台要如何被使用。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有故意诱使(或引诱)其使用者从事侵权行为,或是为从事侵权而量身打造其平台的情况时,才须承担辅助(帮助)侵权责任。
前者是指网络或平台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的行为积极鼓励侵权。如一个平台商业模式的主要目的(principal object)就是通过使用其软件下载受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等。后者是指其平台或服务从事非侵权性的使用无法达到相当程度(substantial)或具有商业显著性(commercially significant)的程度。
据此,法院认为,被告既未积极诱使或鼓励其使用者从事侵权,也未曾将其服务专门设计成从事侵权的平台。固然被告采取了较为宽松的侵权执法政策,但还是不断寄发警告通知意欲阻止侵权发生;进而暂时停止并进而终止有侵权问题的账户。因此被告无须承担辅助侵权责任。
索托马约尔官撰写的协同意见对多数意见的主要批评是,后者在没有提供任何解释或说明的情况下便把构成辅助侵权责任的事由过于狭隘地只局限在两种情形,罔顾了该院自身的前例刻意预留了其他构成帮助和教唆间接民事侵权责任的可能,即使在多数意见依据的索尼案(Sony Betamax案)和Grokster案,也没有任何地方对辅助侵权责任做出了如此的限制;实则索尼案给予的指导正好相反: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范围应参酌其他法律领域予以界定(如普通法或司法判例确立的法则)。[10]协同意见并表示,国会在制定《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时,从未表示网络服务提供者永远无需承担著作权侵权的间接责任,而是寻求和设定了一个平衡:一方面开创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在其网络平台采取合理步骤即可免责的诱因(或积极性),同时也确保他们没有必要对每件在其网络平台上发生的侵权都必须给予回应,因为那将是个“不可能的任务”。
协同意见批评多数意见实际上完全破坏了这个国会立法本欲寻求的平衡,将整个《避风港》法则“打入了冷宫”(cosign to obsolescence),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平台上发生的侵权,无论是否采取合理的举措或是否知悉其使用者的活动,从此都再无可能需要面对或承担任何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其结果是允许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向个别的(直接)侵权者兜售互联网连线而无须担忧承担任何责任,也无须动用任何一根手指去防制侵权的发生。这也意味着被告或任何网络服务提供者从此可完全放弃其既有的著作权侵权对应政策。
协同意见认为,法院应检视是否仍有其他由普通法(司法判例)衍生,基于过错责任的法则可以适用,让被告对在其平台上发生的侵权需要承担责任,如帮助教唆的民事侵权责任。一个可能的参考依据是该院于2023年对社交网络平台责任的判决(“推特”案)。[11]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指出,普通法明确承认,被告的主观意图(是否为“故意”)在若干情况下可从其行为当时所知(what the defendant knew when he acted)推导。如行为人对其行为会导致的结果已然知悉或相当确定,却依然故我,即可推断具有存在此种基于认知的意图(或故意,knowledge-based intent)。[12]然而要承担间接责任,原告(权利人)仍须举证,显示被告已具有足够的具体认知(sufficiently specific showing of knowledge)。[13]
不过即使根据此一思路和推导方式,协同意见最终还是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举证还不足以支持被告故意帮助或教唆其使用者从事侵权,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哪些特定的情况下协助了其使用者从事侵权。因此,在原告仅能举证被告对若干个别侵权有所知悉,却无法显示被告存在“普遍、系统性且具有可归责的协助”(pervasive, systemic, and culpable assistance)时,一般性的间接侵权责任便难以成立。仅仅“不关切”或“视而不见”(indifference)还不足以究责。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对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是否应连带与使用者通过其平台从事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厘清了一些问题,但也遗留了一些仍然未决的事项。目前已可确定的,至少包括了下列七个方面:
(1)是否应承担辅助侵权责任取决于平台服务提供者是否意图(或故意)促成或促进侵权活动;而且仅仅知悉有使用者正在或即将利用其平台从事侵权活动还不足以构成具有促成或促进的意图。
(2)《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第512条规定创设的“通知—删除”与《避风港》法则只是为已采取反侵权措施的平台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个诉讼抗辩的途径,如果获得法院支持,即可获得免责对待;但这个法则从来不是对平台服务提供者加诸任何的义务或责任。
(3)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判决基本上已表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如需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权利人仅能通过主张辅助(帮助)侵权与代理(代位)侵权两个途径举证,其他基于普通法的求偿主张皆不适用。
(4)法院实际上只给出了一个狭义、适用范围有限的判决。首先,整个判决只聚焦在辅助侵权责任,没有触及代理侵权等其他潜在的间接侵权问题。其次,这个判决只适用并限于纯粹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平台服务提供者还提供或是介入了诸如对涉及侵权网站(页)的托管或寄存(web hosting)、复制、散布(传播)或出版等方面的业务时,即无法排除可能会得到相当不同的结论。
(5)这个判决结论在相当程度上或已降减了提供一般性工具或从事多种功能服务的侵权风险。如人工智能系统、云计算与内容分享的服务提供者,同样地不会仅因知悉有人滥用或误用其平台系统就面临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
(6)这个判决并不表示平台服务提供者今后可以不再需要提供处理其平台上的侵权政策和机制(协同意见在这一点或有言过其实之嫌),还可高枕无忧。毕竟被告正是因为还有其自身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警告和处置方案(哪怕被指摘过于宽松)才得以显示其不符合“意图”鼓励或协助侵权的要件。
(7)在风险评估方面,服务提供者或产品的设计者今后对外的说明材料与宣传文案必须特别注意是否有任何地方可能涉及积极诱使其使用者从事侵权或被解释为实际上想产生如此的效果或目的。平台服务提供者应明确地在其终端使用者合同列出对侵权问题的处置政策和方式,并在其入口网站(页)提供适当的链接。
必须一提,在普通法(common law)体系,民事辅助侵权责任基本上是与刑事法规当中的帮助犯对标,有其存在的必要和价值。这个判决既然聚焦在是否具有主观意图,从而决定应否承担侵权责任,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虽然一开始便直接表明是“追随”(track)了美国《专利法》第271条第(c)款关于辅助侵权的概念到著作权法(即“借鉴移植”之意),实际上却非“照搬”,而是置换了其中最核心的概念,从根本上另外设立了一个全新、之前从未经过立法讨论或实证调研检测的法则,有“偷梁换柱”和“暗渡陈仓”之嫌。该条款规定:
“凡在美国境内要约销售、销售或进口受专利保护的机器、制品、物质组合的零部件,或用于实施受专利保护制程的材料或装置,且该零部件、材料或装置构成该发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如知悉该部件是用于侵犯该项专利所专门制造或专门适配,且并非商业上在相当程度适于从事非侵权用途的通用商品或日常货物,应承担辅助侵权责任。”[14]
把构成辅助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从“知悉”改换为“意图”自然会对案件的举证难度和判决结果产生天差地别的影响。如果真要与专利法的辅助侵权概念保持一致,就意味着上诉法院的判决反而才是正确的。无论如何,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维持了《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立法当时选择采取的基本立场:只提供链接或接入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难以扮演和承担“网络司法警察”的角色。未来如要对此做出调整,就必须由国会修法。对于著作财产权利人而言,这个判决结果无疑是对其维权努力的一记重击。如想改变此一状况,所剩的唯一途径也是请求国会修改相关法律规定。
美国互联网平台目前的发展状况恐怕确实到了必须通过国会的修法明文认可著作权侵权的间接责任及其构成要件,是否要与《专利法》的规定要件保持一致。美国国会之前曾拟议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进行修法,但终以争议太大作罢。例如,美国国会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知识产权小组委员会(Senate Judiciary Subcommitte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主席、北卡罗来纳州共和党籍参议员汤姆·蒂利斯(Thom R. Tillis, 1960 –)曾于2020年12月底提出了名为“2021年数字著作权法”(Digital Copyright Act of 2021)的讨论稿草案(discussion draft)[15],打算以此为基础,征求各界的反馈与妥协,对《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全面翻修。一开始获得了多位民主、共和两党参议员的支持。这在党派严重对立的环境下可谓十分罕见。然而纵使如此,此一讨论稿还未被正式提出进入立法程序前,仅昙花一现,连“胎死腹中”的程度都不到就夭折了,主要是因为来自高新技术创新企业,数字权益组织和倡导言论保障的团体等的反对。他们认为,草案破坏了既有的平衡,一旦改为要求平台承担更大的侵权审查责任,将导致平台服务提供者遭遇诉讼的风险和运营成本快速飙升,也等于直接、间接大幅抬高了平台的运营门槛,让整个网络环境只被少数企业寡占的局面更为固化,反而会扼杀竞争。[16]
这意味着如果此时再次提案,将重燃之前的各种争议,让过去30年相关各方积累的“恩怨情仇”再次浮上台面,几乎注定要消耗非常长的时间和各方巨大的资源,且前景未卜。毕竟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1998年达成的妥协(“通知—删除”程序与《安全避风港》法则)原本只是打算当作一个暂时性和过渡性的举措,所以各相关当事人在达成妥协之际便已经“同床异梦”,各有自家盘算。[17]如今时过境迁,尤其如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科技对整个网络环境形成的巨大变化,再加上许多既有的实践经验和显现出的问题,让当时的妥协和由此订出的平衡机制不免常显捉襟见肘。美国版权局出台的报告书已提供了一个相当全面和翔实的调研分析,联邦最高法院的这项判决,加上之前已经发生多起关于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软件算法或内容不断自动推送造成如人群意识形态的激烈对立冲突、青少年厌世自杀、协助当事人犯罪和制造恐怖攻击等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已经不再紧紧局限于著作权的领域。[18]这些加总起来的巨大压力与改革需求或可促使美国国会重新全面检视平台服务提供者究应承担如何的角色和责任。
对照国内的发展,虽然在立法规制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方面,《民法典》和之前的《侵权责任法》都采行了“通知—删除” 机制与《安全避风港》法则,[19]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方面,中美双方则呈现了一定的差异。美国是采取无过失责任,中国法院对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基本上逐步要求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并获得了学界的支持。[20]对于教唆、帮助侵权行为,则以共同侵权行为来处理,适用过错责任(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归责原则。[21]换句话说,中国的实践是逐步走向要求平台必须更积极地扮演“网络警察”。
不过一旦牵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操作平台时,即可能出现与“考克斯”案类似的结论,毕竟这两种平台服务类型高度近似。在中国,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5年12月3日出台了被媒体称为首例人工智能“幻觉”案的一审判决。[22]案件的原告使用被告的深度求索(DeepSeek)人工智能系统谘询关于高考的信息得到了内容错误的答复(被告辩称是因其系统产生“幻觉”所导致),但却信以为真终至遭受损害。法院从一开始就试图严格区分产品和服务,表明生成式人工智能属于“服务”,而非“产品”,不适用关于产品责任(所谓“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信息内容本身亦不适用产品责任,相关服务导致的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适用产品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法院先依循了应强化平台注意义务的趋势,明确列示了平台应遵循的法则或标准:“第一,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尽服务功能的显著提示说明义务。……第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采取技术措施提高生成内容准确性的注意义务。……采取合理有效措施提高生成内容准确性的注意义务是指,服务提供者采用了能够提高生成内容准确性的行业通行技术措施,相关功能服务能够达到同行业市场平均水平。所谓行业通行技术措施,是指案涉行为发生时现有技术条件下已经在本行业推广应用,且被广泛采用的能够提高生成内容准确性的一般技术措施,或者其他能够被证明达到或超过同行业平均技术效果、服务功能的有效技术措施。”。[23]
法院继而“话锋一转”,表示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准确的问题本来就可能出现在整个系统的任何环节,既然原告(平台服务提供者)已履行了服务功能的显著提示说明义务、生成内容可靠性的基本保障义务(多次警告其使用者生成的信息内容不一定正确),便不存在过错,也没有侵害被告的利益。法院进一步表示,“考虑到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研发、应用具有较高的公共价值,应当在技术发展初期允许合理水平的风险存在。……如果在技术发展初期对其科以过重的严格责任,可能产生‘寒蝉效应’,导致某些创新技术无法落地应用,减缓甚至阻碍技术的创新和发展。”法院或许顾虑这不免让人认为替人工智能平台服务提供者开启了可以轻易免责的方便之门,于是在结论表示:“通过确立过错责任能够全面评价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既设立红线、底线,严格禁止生成各类有毒、有害、违法信息,又激励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发生,通过对服务提供者有无过错的判断形成对行为的共同理解,在动态回应的过程中不断寻找系统、合理的注意义务标准,逐渐形成新的标准与规范,最终实现技术创新和权益保障的平衡。”
既然采取过错责任,首先便须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业通行的技术措施与同行业市场平均水平(红线、底线)为何?如果是在开源的环境当中或许还较易判断分析,如果竞争者是采取闭环,或以商业秘密保护其系统和模型时,如何从事比较?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平台上存在侵权或侵害行为?一旦确认“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否故意或过失就成立了?(当然还要检验原告是否受到具体的侵害,该侵害与被告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假定平台采取的提醒或防弊措施不若该案原告那般严谨(毕竟小微型企业恐不具备同等的资质与财务能力),比方只在其网站入口标示了一次性的警告或注意须知,是否就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这里还有是否确为苹果比苹果的问题。即使同为人工智能系统,专门处理医疗问题和回答一般检索的变不能混为一谈;即使同为医疗用途,恐怕还需进一步细分,毕竟处理癌症核心血管疾病、内科与外科等恐怕都有所不同。
由此可见,一审判固然提供了一个可供探索的思路,在实操方面恐怕并不容易。因此至少在著作权的领域,目前已有国内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在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案件中,部分法院倾向于将平台义务从‘通知—删除’扩张至事先过滤、主动审查;以‘知晓+不作为’为推定基础,将帮助侵权责任的边界不断向前推进。这种立场看似严格保护权利人,客观后果却是为本土技术创新者制造了远高于国际同行的合规成本。”[24]
此外,将“产品”与“服务”严格区分并分别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是否合宜恐怕也需要商榷,毕竟这两者的界线早已不是壁垒分明。现今无数的“产品”都是软件与硬件的结合,所谓“鱼帮水、水帮鱼”,两者缺一不可,产品与服务合而为一,智能手机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国际间近期的法制发展也已跟进。欧盟于2024年制定的《产品瑕疵责任指令》(Product Liability Directive)便特别点出必须纳入与人工智能相关的产出(无论是传统意义上的产品或服务),并明文规定“产品”包括软件,适用无过失责任。[25]
美国国会也出现了类似的立法提案,拟对若干人工智能系统纳入产品无过失责任的范畴。[26]在州的层面,加利福尼亚州(State of California)州议会于2025年制定生效的两个立法尤其具有影响(毕竟人工智能发展的地理核心 —— 硅谷(Silicon Valley) —— 就位于该州)。其中的一个立法是针对并废除了所谓的“黑盒子抗辩”(“black box” defense,也称“自动化抗辩”autonomous defense),即人工智能开发或平台服务提供者(通常为被告)今后不能再以使用者主张的损害是因系统自动操作导致,因此以不具因果关系抗辩免责。也就是不能再以自动操作为由抗辩无法合理预见或预期损害。但不影响被告提出其他的预期性抗辩(foreseeability defense)。[27]另一个立法要求平台必须清晰和明显地向其使用者(尤其是未成年人)披露是与人工智能系统而非自然人在互动,并建立应对机制,防制以算法推送鼓励自杀、网络欺凌(霸凌)和性骚扰(侵害)的内容。[28]虽然仍工智能开发者和平台服务提供者在立法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资源想要游说阻挡,终究无法对抗巨大的舆论呼吁。
此外,美国新墨西哥州圣菲(Santa Fe,或译圣塔菲)第一地区法院的一个陪审团于2026年3月24日评定并获法院的支持,Meta(原脸书Facebook)公司违反了该州的《公平交易法》(Fair Practices Act),明知却仍误导使用者(消费者)对其平台安全性的认知,以致对未成年人或儿童的身心造成重大伤害(该案的受害者是受到性骚扰和性侵害),应科处3.75亿美元的罚金(由受害人家属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将另案审判)。[29]这是首宗让使用者得以突破对平台避风港的保障,让平台承担责任的案件。紧随其后,加州洛杉矶郡中区地区法院(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 Los Angeles County, Central District)的一个陪审团也评定,Meta公司和字母表公司(Alphabet, Inc.)旗下的谷歌(Google)和油管(YouTube)公司在设计涉案的应用程序(app.)和未警示瑕疵(non-product failure to warn,或译作“未尽警告义务”)等方面都具有重大过失(几乎等同于故意),应对导致青少年沉溺于特定类型的推送内容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并同时评定应共应支付3百万美元的损害赔偿和3百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共6百万美元。[30]
相对于被告的企业资本规模和收益而言,这两个案件的赔偿金额可说是九牛一毛、微不足道,但被告却坚持上诉。原来这只是个“序曲”,平台过去赖以规避自身责任的避风港于今已然被消费者以产品责任突破,后续必将涌现成千上万类似的诉讼,意味着平台运营者将面临空前的巨额赔偿和对其未来整个营收、运营模式的重大威胁。所以别无选择,只能激战到底。[31]
总而言之,对于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美国基于历史的发展,先在《通信法》第230条设置了安全避风港法则,之后又借鉴到著作权的立法,另对著作权的间接侵权责任设置了“通知—删除”机制与避风港的免责抗辩。一旦发生诉讼,便依循不同的路径处理。结果很巧的同在2026年产生了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平台服务提供者无需承担著作权的辅助侵权责任,但两个下级法院却不约而同,分别得剃了相反的结论,判认网络服务提供者纵使对他人在其平台上发表的内容仍可依《宪法》对言论表达的保障和《避风港法则》抗辩,但仍须对其产品瑕疵承担重大过失责任,哪怕整个操作过程完全是由电脑系统自动完成,没有任何的人为介入或干预,因为缺陷从一开始便已写在程序的推送算法之中,因此构成设计上的瑕疵。这不啻是个重大的突破,明确了《避风港法则》的界线,绝非无远弗届。上、下两级的法院判决表面看似互有矛盾,实则完全触及了不同的范畴。
相对而言,由于中国没有采取二分方式,也没有发生如美国那样的立法历史因素,而是把所有侵权责任悉数纳入了《民法典》的规制范畴,因此在处理类似的问题时就只能依循单一路径从全局整体考量。这表示目前非常需要进行实证调研和对话,让平台服务提供者、人工智能开发者(有时两者同一)、消费者、实务操作者等各方展开沟通和谘询,设法从中找到一个“人人皆不满意,但个个却都可勉强接受”的妥协与平衡,兼顾相关科技的发展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2】这个名称是借用了棒球比赛使用的“三振出局”(three-strike-out rule)。意思是如果一位打击者未能在投手投出的第三个好球或之前把棒球成功击出,该名打击者即会被裁判宣告出局。
【7】这个职位是美国国会于1870年创设联邦司法部时随同设置,主要职掌是代表联邦行政部门在上诉法院的诉讼(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也应该院的“邀请”(实践上被视为“要求”),对特定诉讼以非当事人身份提供法律见解。这是美国联邦司法部位阶列于第四的职位,次于该部的部长(或“检察总长”Attorney General, AG)、副部长(或“副检察总长”Deputy Attorney General, DAG)和襄赞部长(Associate Attorney General, AAG),其任命须由总统提名并通过参议院的同意。参见28 U.S.C. § 505。该职位与联邦最高法院必须保持密切的联系,其提供的意见(特别是以非当事人身份提出的,包括法院是否应同意再审)通常有很大的影响力,因此常被喻为“第十名官”。截至2025年年底,历任的49位联邦法务总监有5位后来成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官。
【17】关于这个妥协和相关发展的历史,可参见拙著,网络著作侵权“通知—删除”机制与《避风港》法则的再平衡 — 美国版权局的调研分析、检讨与国际相关发展,北京大学《网络法律评论》,第24卷(2022年12月),第177页。
【20】刘维,论数字时代“避风港规则”的守正与创新,《南学》2026年第1期(总第35期),第139页(作者主张在判断网络服务商的可预见性时,应当将“红旗”作为触发注意义务的因素。在必要措施的判断方面,坚持以“不负有普遍的审查义务”作为基准;在重复侵权等“更高注意义务”情形中要求网络服务商制止已经发生的具体侵权行为并预防相同的侵权行为;根据不同网络服务商的特点,提高必要措施的颗粒度,不使网络服务商承担“超必要措施”);万勇、韩炳楠,网络版权侵权责任豁免的规范基础与适用边界,《中国版权》2025年第6期,第52页(作者主张应建立一套更为精细、更具解释力的平台分类标准,依平台对内容传播过程的参与度与控制力。从完全被动的基础设施或网络平台的提供,到深度干预与生态构建,再结合不同作品类型对监测与识别能力提出的差异化要求,对平台进行类型化划分。至于判断平台是否“应知”,并不要求其承担普遍性的公法意义上的事前审查义务,而是考察其在特定情境下是否违反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的合理边界,正是由平台分类及具体场景共同界定,需综合考量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平台的技术与管理能力、重复侵权的历史、被侵害权益的类型以及通知内容的详细程度等)。
【21】《民法典》第1169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一规定完全承袭了原《侵权责任法》第9条。在《民法典》制定前与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相关的规制,还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更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过构成“共同侵权”的各当事人是否应具有某种“意思联络”或“犯意联系”,以及应在如何的情况下采取哪一种见解(“主观说”与“客观说”)一直有分歧。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台北市:自版(2009年),第440页以下。
【22】“梁某(未成年人化名)诉杭州深度求索人工智能基础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案,杭州互联网法院(2025)浙0192民初18143号民事判决(2025年12月3日)。称为首例不完全正确,因另一宗人工智能“幻觉”的判决也于同一天出台。参见“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诉李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8民初10311号民事判决。
【23】法院未给予更具体的审酌基准。鉴于整个领域的技术发展与变化极为快速,加上与人工智能开发有关的各式创新事业无论在规模、资质、资源等各方面都有非常大的差异,这些理论上看似合理的要求是否在实际的操作上果真合宜,恐还有待商榷。如目前被认为可以接受的瑕疵在如何的情况下却可能突然变成无法接受,基本上是个高度不确定的移动标靶。
【24】陈明涛,当前司法误读技术中立原则的法理批评——关于美国最高院Cox v. Sony案系列评论之二,《知产力》,2026年5月11日,载于。